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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申报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在核安全审评、核安全监督、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核质量保证、辐射防护、辐射环境监测及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或条件(二)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并同时具备下列1、2、3项条件中的各一项条件:

1、 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

(1)1989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博士学位,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9年;

(2)1986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硕士学位,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12年;

(3)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15年;

(4)1981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20年;

(5)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25年。

2、 技术业绩和资历:

(1)担任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满3年,且完成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相关项目3项及以上。

(2)获得核安全相关专业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一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3)获得2项及以上核安全相关专业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3、 论文与专著: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核安全相关论文3篇及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核安全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的章节在5万字以上。

二、 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环保总局)共同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负责全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环保总局)。

三、 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本部门、本企业统一向国家环保总局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环保部门核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核,并经同级人事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军队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推荐、审核工作,由总政干部部按照上述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企业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的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经初审合格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领导小组审核合格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 申报条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人事行政部门推荐意见函。

2、填写好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3、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项目协议及相应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核安全相关论文或出版专著内容说明和首页的复印件。

4、 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五、 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人事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应于2003年11月30日前将审核合格人员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各地、各有关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核安全及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审核申报人员材料时,须审核各类证书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证书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在公务员岗位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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